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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则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用人单位、劳动者必看!
2023-10-07 14:12

案例一

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未告知劳动者的,不得推定劳动者默示接受了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8年11月1日到某科技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自2022年1月起,刘某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取消,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的每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刘某诉请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某科技公司称已与刘某在2021年12月就减薪达成口头约定,且2022年1月起刘某收到的工资数额就已经变化,实际履行亦超过了1个月,故刘某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月工资数额变更为4000元的约定。审理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依法应对双方就减少劳动报酬达成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某科技公司提交的1份电话录音证据,是某科技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与刘某工作班组班长之间的对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减少工作报酬一事已向刘某进行了告知,也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因此,某科技公司应按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变更纠纷是劳动争议中的一类常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和完善,适用前提是“协商一致”。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仍需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推论出“实际履行”的事实;但仅根据“实际履行”的表象,并不能推定双方已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为一般情形也要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限制。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民终111号

 

案例二

用人单位未据实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影响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重新如实出具

【基本案情】

鞠某在某酒店公司担任客房部经理一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酒店公司因鞠某旷工而作出开除决定。鞠某到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时,被告知某酒店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终止解除事由”为个人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故鞠某要求某酒店公司重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审理法院认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某酒店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实际且影响鞠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应当重新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移转手续。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也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实现。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帮助劳动者尽快进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避免出现保障缺失并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写明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原因和日期。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应当依照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诸如档案移转等协助义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5民初1375号

 

案例三

未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外包合同不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原有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程某到某自动化公司工作,从事电话维护和外线工程施工工作,程某工资由某自动化公司按月支付。2018年10月25日,某自动化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外包合同。2019年6月起,程某月工资由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2年,某自动化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每年订立1份1年期技术服务外包合同。2022年1月18日,某自动化公司通知程某不用来上班了。程某请求确认与某自动化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22年3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审理法院认为,某自动化公司在2013年至2022年期间与多家第三方公司订立多份管道维护协议、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均系某自动化公司与第三方公司针对技术服务及施工内容的约定,既未约定程某由第三方公司派驻,程某亦未与第三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某自动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程某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订立主体。程某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第三方公司向程某支付工资并非基于程某本人意愿。审理法院认定程某与某自动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征是“三方两协议”,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用工合同、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上述两份合同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原劳动合同,而径行与第三方订立的外包合同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因缺少劳动者与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而未体现劳动者的自由意愿和权利自决,故既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有同意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意思表示,又不能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先建立的劳动关系。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5民终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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