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周某为A公司销售。2019年8月25日21时28分,周某上级景某在微信群里发消息,要求周某8月26日早上随景某一同拜访X客户(该拜访工作需二人共同完成)。中间微信群内有其他人@周某,要求周某回复。周某在23时27分回复收到。但周某在法庭上表示未看到景某信息。
此前,周某的工作日程中已有8月26日拜访X客户的安排。
8月26日早8点,景某询问周某位置,周某称自己已到达,但未说明具体位置,此后8时至10时景某多次联系周某,周某均未回复。周某自称10时左右已实际到达X客户处。
8月26日10时27分,周某向景某发送微信定位信息,该定位信息显示其在X客户处。景某称,“这没有用,不能反映你在”,同时向周某发送定位在“澳门国际机场”的定位信息,表示微信位置可以随意修改。法院已查明景某未前往澳门。
因双方未能见面,故景某安排的当日拜访X客户工作未完成。
A公司告知因周某不服从公司指令,需扣除周某该季度销售奖金,周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A公司手册规定,“拒不服从管理层包括资源管理经理合理指令,如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派遣、指挥和分配,给予‘严重警告’处罚;受到严重警告处罚违纪处分的后果为‘扣减1个季度100%的奖金’”。
【庭审主张】
周某主张:
1. 8月26日上午,我已经按照日程安排在到了X客户处,并且有消费记录佐证;
2. A公司的“严重警告”不是正当、合理的,不能扣发我的销售奖金。
A公司主张:
1. 周某在明知领导已安排随访任务的情况下,未按时到达指定医院,且在领导询问其具体位置时,先是谎称已到达指定医院,后又故意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导致相关工作任务未完成;在我公司后期对此事的调查过程中,周某又进行虚假陈述;
2. 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不服从合理的工作指令,我司扣除奖金有制度依据;
3. 奖金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奖金的本质是对员工行为的激励及奖励,奖金的计算规则、奖金怎么确认、奖金怎样发都是需要根据奖金的制度来执行。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无需支付周某该季度销售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
1. 景某通过微信对周某安排需要次日早上开展的工作,从上述时间安排的紧迫性和微信通知方式的可靠性来看,A公司应就上述工作安排通知的准确、及时被周某获悉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在2019年8月25日已经收到了A公司的上述工作安排通知;
2. 由于相关工作需景某和周某共同完成,上述工作是否属于“合理指令”,与景某本人是否存在按时到达X客户处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密切相关,景某曾向周某发送了显示为澳门机场的位置信息,而A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景某曾按约定时间出现在X客户处;
故A公司应当支付周某该季度销售奖金。
二审法院认为:
1. 第一,考虑指令是否合理。经询问,周某认可其事前提交的工作计划中载明,2019年8月26日的工作即为去X客户处随访,景某在2019年8月25日晚在微信群内@周某,并告知周某第二天早上一同随访并非临时、紧迫通知,具有合理性,为合理指令。
2. 第二,考虑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服从合理指令。首先,周某在2019年8月25日晚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但主张并未看到景某的信息,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其次,景某到达后,周某未到达且长达两个小时没有回复信息,周某主张其手机未开流量,并非故意不回复,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故周某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完成工作,构成违反劳动者义务,A公司有权惩戒。
3. 但周某在仅有一次未按照领导的指示完成随访工作,且未因此给A 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损失的情况下,A公司扣减周某一个季度奖金,该惩戒措施明显过重,违反惩戒之“比例原则”,惩戒程度畸重。
A公司应当支付周某该季度销售奖金,但需扣减一定数额。
【法官寄语】
劳动规章制度中的惩戒事由和惩戒措施均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惩戒的措施应当与不当行为的程度成比例,从而实现惩戒的合理性。任由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规定不合理的惩戒事由和惩戒措施,将极大可能发生用人单位滥用惩戒权的情况,而惩戒权的滥用将不可避免地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若用人单位的惩戒事由和惩戒措施严重不符合“比例原则”,可能不被社会通常理念接受时,即便惩戒事由和惩戒措施具有劳动规章制度的依据,人民法院仍应当对此进行合理性审查,并对惩戒的效力及是否需要酌情调整作出认定,从而实现引导和规范用人单位管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