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09年11月25日,甘某入职A公司。2018年5月5日,甘某在A公司办公区因工作与同事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成都市某派出所进行了现场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载明: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之后,A公司认为甘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42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内打架斗殴或先动手打人或造成人员伤亡者,开除处理。”的规定,A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了与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甘某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甘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甘某的请求。
随后,A公司起诉甘某,请求判令无需支付甘某赔偿金。
【庭审主张】
A公司:
1.A公司系集团企业,参照《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第十六条“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的规定,A公司解除与甘某劳动关系的依据即《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系由B集团公司总工会制定,制定时集团下属各分会按照前述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取职工代表参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制定后报A公司所在的B集团成都某工会备案确认。《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制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解除与甘某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
2.甘某因与其同事打架,导致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系依法解除与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甘某对《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A公司在作出单方面解除与甘某劳动合同之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因此,A公司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
甘某:
1.A公司制定《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依据。A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自行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不能作为A公司的规章制度。
2.A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备案文件并未加盖B集团成都某工会委员会的公章。二审中出示的文件加盖公章,明显属于事后补盖。据此,说明A公司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
3.甘某在工作时与A公司的另一员工何某发生抓扯,并非“打架”,不符合《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开除”的规定。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A公司以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A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A公司提交了《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纪要》《B集团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签到表》等材料拟证明其在解除与甘某劳动关系时依据的制度经过了合法程序制定。但该组证据系B集团公司制定集团管理制度的证据,并非A公司制定制度的证据,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或者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B集团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能直接适用于A公司,A公司若要适用,仍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依法在公司内部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因此,《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不能作为解除A公司与甘某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二审法院:
关于A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A公司据以解除与甘某劳动合同关系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并非该公司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A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制定本公司员工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但其并未制定,而是采用B集团公司制定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而A公司与B集团公司之间也非“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关系,不能参照《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适用《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作为解除与甘某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A公司认为其直接适用《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解除与甘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成都市某派出所进行现场调解后认定甘某与何科之间发生“抓扯”并非“打架”。即使A公司能够直接适用《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解除与甘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但“抓扯”行为并未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解除与甘某劳动合同关系错误。因此,A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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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