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张某在所附人员清单内。保单特别约定第28条载明“本保险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超过 2 年未向保险人提交索赔材料的,无论任何原因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需在事故发生2年之内索赔。
2018年4月5日,张某在甲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后张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于2019年将甲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2019年5月31日裁决甲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万余元。2019年7月甲公司给付张某前述款项后。2021年2月,甲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雇主责任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张某2018年4月5日受伤,甲公司2021年起诉,已超出约定索赔期。甲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此种拒赔理由。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并未超索赔期,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法官说法】
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因对特别约定第28 条索赔有效期的理解存在分歧,产生本案诉讼。保险公司认为应从员工发生意外受伤之日即2018年4月5日起算索赔有效期,甲公司则认为应从 2019 年 5 月 31 日仲裁裁决生效日,即甲公司向员工张某所负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索赔期。此种分歧源于对合同条款中“事故”的理解不同,即事故究竟是指雇员意外受伤的情况,还是指雇主向雇员所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
首先,从合同约定看,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对“事故”未进行明确定义,应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员工意外受伤的情况并非雇主责任险范畴下的保险事故,只是引发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雇主责任险而言,雇员受伤的事实仅是产生雇主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雇员意外受伤,不代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本案中员工张某提起仲裁,甲公司对张某所负赔偿责任通过生效裁决被确认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才发生,此时才涉及到“保险索赔期”起算的问题。保险公司以员工意外受伤之日起算索赔期,于法无据。
在此,我们想提醒大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避免因保险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败诉。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常见的人身保险包括寿险、意外伤害险、重疾险、医疗险等;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所以,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除寿险为5年外,其他均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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