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吴某为A公司司机,2016年7月,因车祸受伤。
2018年4月17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吴某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4月26日,吴某向A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A公司和吴某未做工伤认定。现吴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吴某主张:
1.我是A公司员工,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的。
2.鉴定中心已鉴定我已经达到十级伤残。
3.A公司应当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
A公司主张:
判决书未记载。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不支持吴某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也是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经程序。
3.吴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受伤害情形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对于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处理。
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鉴于提起工伤待遇赔偿请求的前提是认定工伤,而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涉及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驳回吴某上诉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吴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提起工伤待遇赔偿请求的前提是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吴某受伤害情形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在涉及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驳回吴某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