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回顾】
员工吴某与A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离职时,A公司通知吴某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在离职后向吴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A公司得知吴某去了新单位B公司工作,A公司认为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将吴某诉至法院。
【重要资料】
经调查,吴某在A公司岗位为制造工程师。
【辩论要点】
1.竞业限制人员是否必须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2.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的,会是竞业限制人员吗?
【一审法院】
作为A公司的技术人员,吴某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A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均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二审法院】
1.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并非合同效力性条款,虽然吴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2.其次,《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一)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产品研发及生产类:生产工艺、课题名称、技术方案、制造方法……6.产品应用实施类:产品实施方案、产品应用状况、客户使用情况等。(二)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经营管理信息:战略规划、经营计划、经营决策、经营管理机构……5.合同及法律事务信息等:业务、技术、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合同、重大商业交易、重大争议或纠纷事项、未决诉讼、或有赔偿等。
3.吴某作为A公司制造工程师,入职两年,在其从业期间不可避免地将接触到以上协议的公司商业秘密,应当认定吴某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
不过,吴某还是不死心,继续主张:“得,就算我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这一百万的违约金也太高了吧?我根本接受不了。”那么,竞业限制违约金,多少才算公平合理?请看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