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 实 案 情】
2013年,杨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工作地点,但约定A公司可以调动杨某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中均有关于劳动者出现旷工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杨某均已签收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
2013年到2018年,杨某一直在上海从事销售工作。
2018年,A公司为增加原有在沈阳地区的市场份额,派杨某到沈阳开拓市场。杨某在沈阳工作期间,A公司为其提供办公用车并且不定期邮寄销售样品、挂历、委托书等工作用品,同时杨某代表A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
2021年,A公司分别于1月18日、1月25日、2月2日向杨某寄送《报到通知书》,要求杨某于2021年2月18日返回上海上班,并告知逾期不回公司报道公司将按旷工处理。杨某收到上述文件后于当日回复,告知A公司不同意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2021年3月9日,A公司向杨某寄送《即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杨某其已经连续旷工7天,公司可以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现杨某需在2021年3月11日前说明未报到原因并提供证据。杨某与2021年3月11日签收。
2021年3月12日,A公司向杨某寄送《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旷工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
杨某不服,认为A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一 审 辩 论】
A公司:
1.杨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我司已多次通知杨某返回上海上班。
2.杨某在沈阳工作的性质是出差,不是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
3.在杨某前往沈阳前,我司在沈阳市场每年已经有8万元营销额,上述业务可以通过网络和出差维护。杨某去沈阳后主要工作是开拓市场,但该地业务近两年并没有增长。
4.出于公司效益考虑,我司要求杨某回到上海报到并且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岗位和薪资报酬没有变化。
杨某:
1.我的工作地点在沈阳,所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沈阳市。
2.我与公司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履行地从上海变为沈阳,公司提供给我办公用车和办公用品就是证据。
3.公司只报销我从沈阳到其他城市的差旅费,我在沈阳工作期间差旅费从未报销。
4.沈阳地区目前的客户都是我开发和维护的。
【一 审 观 点】
1.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并未一概否定用人单位调岗的权利,这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若工作岗位的调整确实基于合理理由,且并未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劳动者对此应予以服从。调整岗位是否合理应从双方约定内容、调岗的原因、前后岗位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以及劳动者的收入等权益是否造成损害等方面进行判断。
2.结合A公司多次向杨某位于沈阳的地址寄送样品、委托书、挂历等工作用物品,并安排杨某向辽宁招标办递交文件,在杨某于沈阳工作期间,A公司亦向其提供办公用车等事实,可见杨某在沈阳工作并非偶然的出差行为,可以确认自2018年6月后杨某的工作地点由上海变更为沈阳。
3.在杨某至沈阳开拓市场前,辽宁等地的销售开票金额已经为8万元左右,但在杨某至沈阳工作后,2019年、2020年销售开票的金额并没有增长,A公司出于公司效益的考虑要求杨某返回上海销售部工作,有一定的合理性。A公司要求杨某回上海销售部工作,并没有调整杨某的工作岗位和薪资报酬,且A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杨某到上海销售部报到,已经给予杨某充足的时间安排后续工作和生活,并未对杨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4. 《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及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也约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A公司基于经营自主权及效益的考量调动杨某的工作并无不当,杨某若对工作调动不服,可以到岗后另行提出异议。现杨某在未请假以及多次收到《报到通知》的情况下,在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一直拒绝到上海销售部出勤,构成旷工。
故A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