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回顾
公司多次通知异地办公,员工不来算旷工吗?(上篇)
一审法院认为:
1、杨某在沈阳工作并非偶然的出差行为,可以确认自2018年6月后杨某的工作地点由上海变更为沈阳。
2、杨某至沈阳工作后,A公司业绩没有增长,且A公司未调整杨某岗位及薪酬,并为杨某到上海报到预留充足时间。
3、本案中,A公司基于经营自主权及效益的考量调动杨某的工作并无不当,杨某若对工作调动不服,可以到岗后另行提出异议。现杨某在未请假以及多次收到《报到通知》的情况下,在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一直拒绝到上海销售部出勤,构成旷工。
二审辩论
A公司:
1、杨某是开拓销售市场,并非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
2、东北等地的销售市场在杨某去开拓的前后没有明显变化,且杨某的销售额连自己的工资都无法覆盖,明显不适合开拓市场的工作。
3、杨某曾在上海的销售处工作5年,我公司让其回销售部报到,工资待遇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是合乎常理的安排。
4、我公司已通过合法方式对杨某进行了充分告知,对其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杨某在沈阳的家中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管理,该行为本质上就是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法院应当保护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不应助长劳动者用消极怠工来对抗公司的劳动纪律。
杨某:
1、《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立法目的应是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地点。对于未约定工作地点应按实际工作地点作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如果企业因为经营需要,以未约定工作地点为由,就可以在全国范围随意调动,那么该法律条款便是一纸空文,因此该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
2、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调整我的工作地点,我已经多次明确表示拒绝,不属于旷工。
3、我自工作地点由上海市变更至辽宁省沈阳市后,一直在沈阳工作生活。A公司要求我2021年2月18日至上海工作,沈阳和上海两地相距1,700多公里,该工作地点的变化必然对我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A公司并未对此给予我必要的协助或利益补偿,给我履行劳动合同造成严重困难,我对此提出异议。
4、A公司未与我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直接以我拒绝到上海工作构成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系违法解除。
二审观点
杨某系A公司在上海招聘的员工,自入职起一直在上海工作,2018年6月A公司安排杨某开拓及维护沈阳市场,然杨某至沈阳后相关市场的业务量并未增长,表明杨某并不适合市场开拓工作,A公司考虑公司经营效益及杨某的工作情况,要求杨某返回上海销售部工作,应属合理。
杨某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并未调整,且A公司已给予杨某充足的时间准备。杨某经A公司多次通知后拒绝至上海销售部报到并出勤,已构成旷工。A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故A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