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魏某2017年入职A公司,双方约定,魏某劳动报酬按年薪制计算,年薪为税前60万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具体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条件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年终奖发放事宜进行约定。
魏某主张A公司均未予以发放2017年、2019年的年终奖,只发放了2018年的年终奖132018元,所以魏某根据2018年发放数额,计算除2017年和2019年应发年终奖数额。
A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60万,由按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绩效奖金的发放数额需要根据考评结果确定。魏某所主张的年终奖实际为绩效奖金,属于年薪的一部分,是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的薪酬。
同时,A公司与魏某并无关于年终奖发放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特殊约定,所以魏某不存在绩效奖金之外的年终奖。
【举证质证】
魏某提交一份收入纳税明细,该明细显示,A公司向魏某支付132810元款项时,在备注中写明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魏某认为,该笔款项就是2018年的年终奖。
魏某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证据。
【争议焦点】
双方未明确约定年终奖发放规则的,也无年终奖相关制度的,能否以纳税记录上的备注来判断年终奖是否存在。
【一审观点】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独立于劳动合同约定60万年薪之外的其他工资约定,单凭纳税记录上的备注无法证明A公司有支付年终奖的义务。
故对魏某主张A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关于年终奖,魏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和2019年年终奖,A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年终奖约定。
经查,双方确实无年终奖发放的明确约定,魏某虽主张A公司曾向其发放的132018元系2018年年终奖,但是仅凭该笔款项的发放,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具有每年向魏某支付年终奖的义务。
故对魏某主张A公司中支付年终奖的诉求不予支持。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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