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04年,易某受聘于A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给易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0年,易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按照原有劳动待遇继续履行。
2017年,A公司以易某身体状况及年龄原因不能胜任公司工作、不符合公司的发展要求为由,向易某送达《辞退通知书》。
2018年,易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 易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与A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 易某如果已经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与A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庭审主张
A公司: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易某于2010年8月年满60周岁,所以双方劳动合同于易某达到退休年龄时自然终止。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小编注:该司法解释已废止,该具体条款目前规定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一审法院未查明易某是否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6条,如果易某已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易某: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到年龄自动终止。
A公司未提出与易某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按原来的劳动工作方式和工作工资待遇,已履行7年,表明双方自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就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该两项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小编注:法律位阶为行政法规)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
A公司在易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双方事实上一直按照原有劳动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仍系劳动关系。
就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
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查明易某是否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是指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与劳动者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在保障对象、强制性及筹资结构等方面均有不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故易某是否享受农村养老保险与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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