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吴某为A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旧地址159号。
A公司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并告知吴某,吴某已经签收该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给予解除合同处分。
2019年3月,A公司决定在4月1日起将工作地点从旧地址159号迁至新地址529号。新地址529号与旧地址159号相距4.6公里,全程骑行约20分钟,地铁和公交可乘,但地铁和公交站点与两个厂区均有一定距离。
2019年3月11日,考虑到包含吴某在内多名员工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上班,仍到原地址打卡,A公司曾提出,维持原福利待遇,同时给予员工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在每月100元基础上增加50元,要求在2019年3月12日前全部返岗上班。
2019年3月13日,A公司再次发布公告,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员工仍然拒绝返岗。
2019年3月15日,A公司向吴某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吴某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吴某于2019年3月18日8:30到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未按要求报到。
2019年3月18日,A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就A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观点】
吴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A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吴某,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
A公司拟将厂区整体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新地址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A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
同时,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应当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吴某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吴某在A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A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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