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董某为某学院国际商务专业在校学生,毕业时间为2020年6月,但从2019年7月起,学校已不再安排课程学习任务。
2019年7月5日,董某进入A公司从事天猫客服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A公司告知董某需要有毕业证方可签署劳动合同。
2019年8月,双方签署《xx学院学生自主实习申请表》,实习申请表显示:学生姓名:董某,类别:自主实习,毕业年月:2020年6月,接受学生实习单位名称:A公司,实习起止时间: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5月17日,落款处盖有A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9年8月20日。
2019年11月15日,董某在A公司钉钉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并已完成审批。
2019年12月20日,学院向董某发放600元就业补贴。董某认为,该补贴是学院认可自己在A公司属于就业才发放的。
后董某要求A公司支付董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而A公司以董某属于实习生为由拒绝支付,董某遂诉至法院。
【各方主张】
董某主张:
1.我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学校课程学习任务已经完成,我可以从事全日制的工作。
2.我在A公司处接受A公司管理和安排上下班,离职时也是通过A公司钉钉系统完成,A公司是按照员工身份对待我的。
3.《实习申请表》是我为满足申请学校求职创业补贴签署的,因为A公司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我不得已签署《实习申请表》,以此间接证明自己参加工作的事实。
4.我在A公司的工作情况不符合教育部对实习和勤工俭学的有关规定,所以我不是实习生。
A公司主张:
董某是在校生,到我司是为学校组织的自主实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
【法院观点】
1.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是合法的劳动者,要成为合法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实习生显然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2.实习是学生从校门踏入企业前拥有实践经验的必要途径,是教育为生产服务的必然环节。实习生不是以提供劳动而获得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而是以学习为目的的学生,实习是其学习的一种方式,而不是用以谋生的手段。因为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工作,获得工作经验,提升技术能力,是学生学习阶段的延伸,不能视为就业。实习生的身份是受学校管理的学生,不与用人单位形成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所以不能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3.另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经审理查明,董某在A公司实习期间,身份为xx学院的学生,尚未毕业,且其也填写过实习申请表,并经A公司盖章确认,从董某提供的聊天截图来看,A公司在董某实习过程中也从未认可与之存在劳动关系,故董某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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