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3年10月26日,潘某入职A公司,担任印刷机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构成是底薪4500元+计件提成。
2021年4月24日,潘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离职原因:因公司罚款严重,一单罚几千元,全部算我一人不合理,无法接受。
2021年5月12日,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裁决:
A公司一次性支付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
A公司:
1.潘某系主动申请离职的,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 潘某在2021年3月12日因过失导致公司损失6406元,A公司按此前惯例按损失的70%扣罚了潘某的该月工资4484.2元并无不妥。
3. A公司扣罚潘某工资前已书面告知,且潘某在《质量事故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代表潘某对其自身原因造成A公司的损失及损失金额没有异议,A公司扣发工资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4. 在潘某提出离职后,A公司已经将扣发工资补发给了潘某。
潘某:
1. 潘某认可向A公司提交了辞职表,但离职的原因是因公司罚款过重,被迫离职而非主动离职。
2.机器是由两人操作的,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两个人根据以往惯例承担相应责任。
3. A公司扣罚了潘某2021年3月的工资4484元,只让潘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以往的惯例,也显失公平。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1.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A公司于2021年4月扣发了潘某2021年3月的工资4484元,该扣发的工资金额已经超过了潘某当月工资的20%,A公司的该扣发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2. A公司虽在2021年5月6日补发了4484元工资,但该补发行为是发生在潘某提出离职之后,在此之前潘某已经以工资扣发过多不合理为由提出了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故,A公司应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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