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小曾为某电灌站职工,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因电灌站一年仅发放一万元生活费,小曾外出谋职。
2015年9月14日,小曾入职A公司,双方签署《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务期限为一年。甲方每月15号以工资名义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应遵守A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管理制度...”。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
2016年12月18日,小曾在A公司处工作中受伤,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不成。为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小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确认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阶段
A公司主张:
1. 小曾是电灌站职工,其养老、医疗保险均由电灌站缴纳,小曾与电灌站存在劳动关系;
2. 因签有《劳务雇佣合同书》,双方仅建立劳务关系。
小曾主张:
1. 《劳务雇佣合同书》是劳动合同,且至今未解除;
2. 我于1992年12月进入电灌站上班,但因单位效益不好,我已经停薪待岗多年,电灌站因考虑到我的实际困难才一直帮我缴纳社会保险。
【 判决结果 】
一审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为小曾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能否阻却其与A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1. A公司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对小曾进行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小曾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
2. 小曾虽与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小曾的正常生活,小曾在此情况下至A公司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
综上,确认小曾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阶段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A公司主张:
1. 根据《劳务雇佣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务关系;
2. 我司与小曾不可能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1)小曾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仍是事业编制人员,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类人员,故本案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2)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小曾不能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
小曾未提出新主张。
【 判决结果 】
二审法院认为:
1. 双方签署合同虽名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属于劳动合同。
2. 虽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小曾仍与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小曾既不为电灌站提供劳动,电灌站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发放的生活费很难满足小曾的生活需求,更难以为小曾提供职业保障和职业发展,更妄论为小曾的人格发展提供条件。而反向来看,A公司为小曾提供工作岗位,小曾付出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故应当认定小曾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 《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已难以维持生存,小曾在此情况下至A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综上,确认小曾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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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