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刘某为A公司员工,2014年入职时与A公司签订《奖励协议书》,约定刘某服务满八年时可以获得A公司现金奖励。同时,刘某可在服务期满前申请A公司向其发放贷款,如在五年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则刘某应当返还全部借款本金。
2016年12月,A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及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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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双方属于民间借款纠纷,刘某应当返还:
1. 《奖励协议书》是我公司与刘某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本案的纠纷系正常的借贷纠纷;
2. 在不符合兑现奖励条件时,刘某从我公司处基于该协议取得款项均系借款,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贷关系;
3. 我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不存在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由;
4. 本案争议的是借款,福利待遇是有条件的,在条件不成就的前提下,即不存在该福利待遇,只能是借款;
刘某主张双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刘某不应返还:
1.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6年12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 A公司并未出借任何款项给我,因为我是公司中层,根据公司的规定,应当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领取款项时所填“借款”为A公司要求,并非双方发生的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
3. 在2016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我和A公司就任何纠纷处理完毕,不存在其他事宜,否则A公司也不可能在一年半之后才想起该笔款项;
4. 我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奖励协议书》未约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返还奖励金,应视为无需返还。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1.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签订了《奖励协议书》,刘某向A公司借款系基于《奖励协议书》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待遇,因此双方之间借款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
3. 双方2016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A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且A公司未能就时效中止、中断进行举证,因此刘某抗辩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成立。
故刘某无需返还A公司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
1. 《奖励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 A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刘某返还借款,系借款纠纷,应按一般民事纠纷处理。
3. A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A公司主张权利,并非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故刘某应当返还A公司的借款。
再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向刘某提供借款,双方确认系A公司基于奖励协议书的约定而提供;
2. 该协议书的性质系双方基于服务期的约定而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关待遇的契约,故A公司要求刘某返还9万元借款实际系主张刘某承担服务期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争议为劳动争议,其请求权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
3. A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了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A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且未能就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举证。
故刘某无需返还A公司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