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杨某2011年入职A公司任操作工。
A公司《模具部管理规定》中规定,“当模具车间因生产需要,安排到个人加班时,请大家服从管理安排,若有不执行者,则按照旷工处理”。该规定和每日加班名单张贴在工厂公告栏。
杨某多数月份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上限。
2017年7月18日,杨某请假半天,未获批准。次日,杨某向A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加班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A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杨某诉至仲裁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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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杨某在职期间擅自缺勤,离职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离职时亦未依法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我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2. 我公司是存在加班情况,但加班均系员工自愿,加班由部门安排,需要公司领导同意之后才能加班,该《模具部管理规定》并非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并未得到实际执行。
3. 我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企业,在订单较为繁忙的时候,公司能够正常运转正是基于员工的加班奉献,员工的收入也会得到增长。
杨某主张:
1. A公司每天是将加班人员名单直接贴在车间公告栏里,并非由员工申请加班。
2. 《模具部管理规定》属于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存在强制员工加班情形。该公司大部分月份强迫延时加班时长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时长,严重损害了我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
3. 该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1.该规定反映A公司存在强制加班的情形,A公司未举证是由员工申请加班,结合该规定张贴于公告栏,故A公司不属于自愿加班。
2. 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劳动者加班,且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 该公司虽有部分月份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但并非不允许员工请假休息,且加班时长并未达到严重损害劳动者休息权的程度,A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虽有经营管理不当之处,但未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模具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A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再审法院认为:
1. 案涉规定系A公司的模具部因生产需要,为加强模具部门人员管理而制作,并由模具部主管签字,对模具部全体人员均有约束力,属于A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2. 就该规定内容而言,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3. 杨某可以依法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且可以拒绝加班,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在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
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