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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还有效吗?
2021-09-23 09:20

  【真实案情】

  李某与A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双方同意,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为避免歧义,竞业限制评估和补偿金不构成甲方义务,若甲方未就乙方竞业限制义务发出通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可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因A公司认为李某有违规行为,李某于2017年3月离职并于次日签署《承诺书》,内容为“……三、本人保证遵守以下竞业限制规定一年,竞业范围:全国,竞业限制期限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从事竞业限制的工作……违约金300万……且A公司不需要向本人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

  A公司曾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后A公司主张李某于2018年2月入职竞争对手公司,李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中,A公司提供李某参与竞争对手公司年会的照片,李某认可参与该年会,但主张尚未入职。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李某在承诺书中自愿放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在李某未以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及承诺的情况下,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李某不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

  3.李某入职竞争对手公司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主张:

  1. A公司未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向我发出通知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保密协议》约定,我可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 本案当中的“承诺书”条款,我是被迫签订的,该条款只片面强调了我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且约定了违约金和不需要向我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权利和义务极其不对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3. 一年竞业限制期限之内,我没有任何收入,亦没有任何补偿,这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给予企业以权益保护,给予员工以基本生活保障立法宗旨相违背。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李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1. 劳动者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前提。

  2.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对应的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3. 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在A公司明确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李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有悖其自己做出的承诺,与诚信原则不符,但A公司据此请求李某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李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

  1. 李某虽主张其签署承诺书是受到了A公司的胁迫,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且李某履行了其承诺的部分义务,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的签署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

  2. 因竞业限制合同中并未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且双方于李某离职次日即协商变更了竞业限制合同,并明确将李某的竞业限制期限缩短为一年,故本院认定A公司已向李某发出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

  3. 本案中,双方已在承诺书中就A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了一致,并非因A公司的原因导致未支付经济补偿,且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在A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李某仍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 李某否认其参加年会时已入职,但其对以何身份参加会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李某参加该年会时曾站立于主席台上,其亦认可2018年3月22日已经入职竞争对手公司担任CEO,故本院认定2018年2月1日李某参加竞争对手公司年会时已入职该公司。

  李某应当支付违约金。

 

  再审法院认为:

  1. 李某于离职次日签署了承诺书,A公司亦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系其对承诺书的认可,承诺书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对竞业限制合同的变更。

  2. 李某虽主张该承诺书系受A公司的胁迫而签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3. 李某与A公司已在承诺书中就A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了一致,并非因A公司的原因导致未支付经济补偿,且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在A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李某仍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应当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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