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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外开设公司与本单位有交易往来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
2023-08-30 10:44

案情提要

      谢某2002年进入A水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营销部市场部经理,分管江苏省地区的水泥销售。

      谢某(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办理的其他工作。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可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乙方考核情况,以及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4)乙方擅自受聘其他企业或者自己直接经营企业,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1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员工管理实施细则》和公司制度等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2011年6月1日,A公司和A公司工会委员会共同下发了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征求意见后的《员工管理实施细则》,其中规定“劳动者在采购、销售等经营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的;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当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者视为旷工),A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8日,A公司认为谢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开设公司,销售公司产品,利用职务之便,涉嫌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谋取个人利益,已不适合担任营销工作。通知谢某从营销部调至熟料分厂工作,要求其次日报到,并要求熟料分厂做好岗前培训和工作安排。后谢某仍在原岗位工作未至熟料分厂报到。

      2017年10月23日,A公司认为谢某不服从公司调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经请示工会后,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18日,谢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

      2018年1月8日,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谢某赔偿金。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据查,谢某与他人于2010年5月24日、2014年1月7日分别设立扬州B公司、镇江C公司。两公司与A公司均有贸易往来。

 

一审之庭审主张

A公司

谢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理由如下:

      1.谢某系营销部高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私自开设、经营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开设的公司(扬州B公司及镇江C公司)与A公司发生交易并获取A公司奖励,并利用其他客户的优惠资源,从其他客户处平价调入水泥,使A公司利益受损。

      2.谢某作为A公司营销主管,掌握着A公司水泥销售价格的动态,其开设公司自营自销的行为,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确立的保密义务。

      3.A公司多次要求谢某停止开设公司,因谢某不听从A公司的劝告,A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对谢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谢某不接受。

 

谢某

      1. 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损害公司利益。

      2. 谢某没有泄露A公司秘密,也没有违反A公司采购销售方面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谢某有过多次谈话。

 

一审之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某涉嫌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谋取个人利益。

      2. A公司通知谢某调入熟料分厂工作时,未能明确工作岗位和薪酬,与谢某未能协商一致。因谢某未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A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谢某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之外,尚有忠实勤勉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具有合理性。现A公司未与谢某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解除了与谢某的劳动关系,应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判决A公司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谢某、公司均不服,向法院上诉。

 

二审之庭审主张

A公司

      一审判决未能就谢某私自设立公司,侵害企业利益作出正确的认定,A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谢某

      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A公司违法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二审之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1. 本案中,谢某作为A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与他人设立B公司、C公司,且两公司与A公司发生贸易往来,谋取个人利益。谢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A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属于A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A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A公司因此对谢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

      3. 谢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自己设立经营公司并与A公司发生贸易往来,谋取个人利益,且不服从工作调动,A公司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谢某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不需要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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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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