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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发票“换”工资,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2026-04-29 14:01

来源|讲雇事(今元集团雇主法律事务专家团)

整理 | 黎黍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4日,某物流公司招聘高某从事服务工作,约定包吃包住300元/天,并为高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工作期间,高某需服从某物流公司队长管理,并由其对高某进行具体工作安排。项目结束后,按照某物流公司的要求,高某委托该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物流辅助服务*装卸费”的增值税发票,某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2078元分成2笔转账给高某,款项备注“货款”。上述两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119.58元由该公司承担。


2023年10月16日,高某上班途中受伤,后未再至某物流公司上班。高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物流公司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在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安排高某的工作,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同时,高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实际上并无货物买卖关系,公司转账支付给高某的所谓“货款”,其实质为劳动报酬,综上,确认高某与公司之间于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用工事实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即使通过“货款”的形式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工资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给付的货币性报酬,货款是在商品交易中,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款项,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的形式来支付工资,不仅不能达到规避劳动关系的目的,甚至会触及其他法律风险。


来源:“常州中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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