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为A公司某团队负责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戴某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且约定A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某的工作岗位。
A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员工平时记录和每月各项奖金之考核将作为升职、调职之依据。
2015年11月18日,A公司发布公告,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A公司的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某排名第43位,共47人,倒数第5名(戴某对此不认可)。
2016年2月起A公司支付戴某职务津贴700元,2016年2月奖金为950元、2016年3月起奖金部分固定为800元(2016年2月前奖金基本均在400元以下)。
戴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戴某主张:
1.我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A公司却以末位淘汰为由将我调岗、降薪,并克扣我劳动报酬。
2.A公司对我工作岗位的调整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A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
3.A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引起的降薪亦属违法。
A公司主张:
1.劳动合同约定戴某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且约定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某的工作岗位。
2.我公司是依据与戴某之间的约定以及经合法程序产生的员工工作规定对其岗位进行的调整,A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且戴某未提出异议。
3.我公司虽调岗调薪,也同时提高戴某奖金数额。
仲裁委认为:
驳回戴某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劳动合同约定了戴某接受A公司职务调整,A公司对戴某进行职务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戴某应当服从A公司的职务调整。
2.根据戴某提供公告和A公司提供的考绩汇总表,可以认定A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戴某对A公司的考绩汇总表不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认定戴某是否符合末位淘汰属A公司企业管理自主权范围。
4.A公司对戴某降职降薪从2016年2月起执行,但戴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实际已履行数月,而A公司也增加了戴某奖金部分,应当认定戴某与A公司就A公司职务调整、减少部分工资、增加奖金事宜双方达成合意。
故A公司调岗调薪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
1.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
2.该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要求劳动者具备更优秀、全面的职业技能。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该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故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支持。
3.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某的工作岗位,2016年1月4日A公司公告和戴某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对戴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岗后戴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戴某对本次调岗的认可。
故A公司调岗调薪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