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王某从A公司离职后入职B公司,离职前A公司曾与王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A公司主要业务内容为提供金融信息服务。B公司主要业务内容为提供视频平台。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王某在A公司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在B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
现A公司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查明,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
王某主张:
1. 两家公司产品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行业不同,根本不存在实际竞争关系。A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就是金融信息服务,其只能与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形成一种竞争关系。
2. 法院应当查明我在A公司实际涉及哪些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保密事项。
3.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软件和互联网行业特点,充分考虑保障软件工程师劳动就业的权利。
A公司主张:
1.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并且我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
2.根据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王某在两家企业从事高度类似的岗位工作,均涉及数据分析抓取,已经构成竞业行为。
仲裁委认为:
王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山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B公司,存在利用其在A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
2.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
3. 王山在A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B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
王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1. 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2.两者对比,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且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
3. 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
王某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
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