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A公司某店长。A公司执行对达到一定销售额的经销商有返利政策,经过A公司逐层审批后可以向经销商返利。
2017年,王某将三台价值5万元机器移交经销商并做出借登记。
2020年,A公司展开调查,王某在给上级的邮件中承认自己有移交机器行为,且未能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回机器,同意在工资里扣除对A公司的赔偿款。A公司向该经销商发函要求返还,该经销商拒收并退回至A公司。
A公司以王某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A公司及王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A公司劳动合同22.4(2)f项约定:被告未经事先批准拿走公司财物、技术资料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2.4(3)c项约定:被告在履职中有致使原告损失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10,000元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6.8条约定:被告因存在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被原告解除本合同,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员工手册》9.05(c)项规定:任何种类的未经许可获取、占用公司或他人的财物、资料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n)项规定:其它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q)项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不合规定的其他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主张:
1.经过上级同意后,我是按照公司的返利政策向完成任务的经销商返利是正常的,是我履行销售经理职责的行为。
2.我亦依据公司流程就经销商返利事宜向A公司提出申请,但A公司一直未予处理。
3.我是为了保住工作委曲求全写下的邮件,A公司是违法解除。
A公司主张:
1.我公司规定逐层审批后方可返利,王某未完成相应审批。
2.我们多次催促王某,但王某一直以经销商无法联系推脱。
3.王某利用自己作为销售员的便利,利用“借用”的名义支配样品的占有和使用、处分权,实质以此变相达到架空公司管理和流程要求、直接发放门店补贴给其所辖经销商的目的,给公司造成了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
4.我司是合法解除。
仲裁委认为:
驳回双方各自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王某应知悉公司的返利政策是逐层审批而非仅需上级同意。
2.王某未经审批程序擅自将机器给予经销商,且未能向A公司提供经销商任何签收凭证,致A公司无相关凭证向经销商主张权利,给A公司造成损失,王某属严重失职。
3.A公司因王某严重失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之解约情形,属合法解约,无需支付王某解约赔偿金。
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王某应当赔偿A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1.王某邮件内容已构成自认,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受胁迫或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
2.王某知晓单位关于返利促销的政策规定,却未能按规定提供相应的书面审批以证明其行为的合规性。
3.王某在邮件中已明确表示愿以工资抵偿涉案机器的金额,进一步印证其向外出借涉案机器的事实以及出借行为的违规性。
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王某应当赔偿A公司。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