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于2017年11月13日主动申请辞职,A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回复邮件同意赖某辞职申请,但要求赖某至2018年2月春节前办理交接工作。
由于春节原因,双方交接工作一直持续至2018年4月27日,因此A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赖某送达《关于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及办理离职交接的通知》。
现赖某主张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赖某主张:
1. 从我辞职申请表落款处为“赖某,B公司”以及公司回复邮件落款处为“xxx,B公司”可以看出我系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从未向A公司申请辞职。
2. 双方未在法定预告期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违反了辞职预告期(法定辞职预告期为一个月)之规定,故赖某提出的辞职并未生效。
3. A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A公司主张:
1. 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赖某主动提出辞职引起,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2. 赖某于2017年11月13日主动申请辞职,A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回复邮件同意赖某辞职申请但要求赖某至2018年2月春节前办理交接工作,由于春节原因,双方交接工作一直持续至2018年4月27日。
3. A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赖某送达《关于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及办理离职交接的通知》是基于赖某的辞职申请发出的交接通知,并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
判决书未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1. 赖某上诉主张系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从未向A公司申请辞职,与其起诉时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
2. 赖某亦认可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公司,故不管赖某向哪家公司提出辞职及哪家公司作出答复,均应确认赖某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辞职以及公司已明确答复同意其辞职的事实。
3.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并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在三十日内与其办理完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赖某主张公司违反了辞职预告期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
4. 因赖某未提出限期办理工作交接要求以及未就其需要履行日常工作职能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边工作边交接的做法,故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形成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亦不宜将赖某在办理交接过程中乃至交接完合理时间内履行日常工作职能认定为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5. 由于A公司未就原审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4元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本院对原审判令A公司支付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4元予以维持。
A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