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主张】
雷某主张:
1. 根据劳动部309号文的规定等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2. 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个人病情依然没有痊愈,后期仍然需要手术,后期做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显示个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公司应当支付个人医疗补助费,这些费用对个人后期的工作生活将有很大的帮助。
3. 481号文虽然废止了,但是相关的精神还应该在本案中延续执行,但个人不将481号文作为主张此项权利的依据。
A公司主张:
1. 法律上目前就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关于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
2. 有关规定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481号文件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无标准可执行。
3. 《劳动合同法》关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应当支付雷某医疗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
1. 原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有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文件现已废止。
2. 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1996]354号文件、《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均是为落实481号文件而作出的规定,应随该文件的废止而停止执行
3.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和覆盖范围的扩大,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取代
4. 《劳动合同法》关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
5. 劳动者因自身伤病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
A公司无需支付雷某医疗补助费
二审法院认为:
1. 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1994]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
2. 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3.雷某主张医疗补助费缺少法律依据。
A公司无需支付雷某医疗补助费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