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吴某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8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担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
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人力资源总监延长试用期协议,约定“鉴于(吴某在)人力资源总监试用期期间,在制度建设、人才招聘等方面未达到人力资源总监岗位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延长其试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延迟试用期协议,约定“鉴于吴某未能全部完成试用期延长协议规定之工作任务,经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吴某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工作交接后,本协议即可生效”。
现双方就试用期满转正时间发生争议。吴某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吴某主张:双方试用期已经在2015年11月19日届满转正。
A公司主张:我司与吴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人力资源总监延长试用期协议》,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做了变更,且变更后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 据此本院认定吴某的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即吴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转正。
吴某转正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
二审法院认为:
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
1.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 本案中,A公司与吴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现,A公司以其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行为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期间为由,主张其公司延长试用期行为合法。显属违反了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转正并无不当。
维持一、二审判决,吴某转正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