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一起因疫情轮岗待岗引发的工资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提要
周某于1988年入职珠海国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每月工资(含基本工资、绩效、补贴)4550元。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珠海国某公司安排员工轮岗上班,并发布通知实行疫情期间工资管控方案,在岗员工工资只发放个人基本工资,无绩效工资、各类补贴等,待岗员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通知发布后,周某2020年2月、5月正常上班,3月、4月、6月、7月待岗。周某收到公司发放的2020年2至7月工资后,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遂提起劳动仲裁。周某提出珠海国某公司需向其补足2020年2月、3月、5月、6月全部工资以及4月、7月基本工资等请求。后仲裁裁决珠海国某公司支付周某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012元,驳回周某其他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珠海国某公司发布的通知是在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其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企业受疫情影响作出轮岗待岗决定,员工同意并实际履行,这一形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每月发放的绩效工资和津贴,应当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珠海国某公司在通知中规定,轮岗期间正常上班只发基本工资不发绩效工资和津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
周某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4550元计算。周某2月、5月正常上班,珠海国某公司应向其发放足额工资4550元。周某在3月待岗,根据疫情期间相关规定,待岗的第一个月企业应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珠海国某公司向周某补足2020年2月、3月、5月全部工资。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某诉称,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7月份发布的《涉疫情劳动关系热点政策30问》第15条,企业停工停产后复工,复工后再次停工停产的,每中断一次需重新计算,不得将两次停工停产的时间累计计算。因此,周某2020年5月份正常上班,6月份待岗, 属于复工后再次停工,每中断一次需重新计算第一个支付周期工资。其次,珠海国某公司以“疫情”名义,对周某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周某4月份、7月份待岗,单方强制克扣4月份、7月份工资,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精神。
珠海国某公司辩称,周某作为管理人员,先接受公司的安排,行使管理职权主动安排其他员工和其一起轮岗待岗,双方享受一样的轮岗待岗工资方案,并已经实际领取,事后又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不停向公司提出各种要求,法律不应当鼓励这种做法。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受疫情影响而轮休轮岗的情形,企业并未停工停产,周某主张存在复工后再次停工的情形,依据不足。周某于2020年4月、6月、7月待岗,未提供正常劳动。考虑到疫情时期企业普遍生产经营困难的客观情况,若仍要求珠海国某公司完全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明显对珠海国某公司不公平。待岗期间,珠海国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周某的工资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确立的标准判决珠海国某公司向周某支付相应工资,较好地平衡了本案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