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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没签合同,为何判决结果不一样?
2022-05-12 09:51

今天继续来读精选两则案情相似,结果却相反的案例。

案例一:【合肥】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摘要】

      虽然公司为黄某办理了入职登记,黄某填写《录用人员登记表》,但该入职登记没有约定黄某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故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要素特征。公司认为黄某是签订劳动合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公司组织架构图,黄某仅为财务人员,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工作,故未予采纳该意见。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7日,黄某入职合肥某科技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填写了《录用人员登记表》,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8日,黄某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合肥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机构认定合肥某科技公司应支付黄某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余元。黄某和合肥某科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高新区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均认定合肥某科技公司应支付黄某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余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合肥某科技公司为黄某办理了入职登记,但该入职登记没有约定黄某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故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要素特征。合肥某科技公司认为黄某是签订劳动合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公司组织架构图,黄某仅为财务人员,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工作,故未予采纳该意见。合肥某科技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某,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余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的协议,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更好的确定劳动者和用工方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好劳动关系,促进合法用工,减少劳动争议纠纷。

 

案例二 :【徐州】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裁判摘要】
      李某的岗位虽然为财务会计, 但公司将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交由李某负责,公司经理多次要求李某通知所有员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亦明确表示立刻执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安排,且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均存放在其办公室。在此情况下,即使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不存在过错,反而李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其未能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
      李某通过应聘入职某公司,岗位为财务会计。李某入职后该公司将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交由李某办理。期间,公司经理多次安排李某让所有员工按照入职的时间签合同,也多次在公司微信群中通知所有没签合同的员工签合同和入职单,李某也看到了该通知。与此同时,该公司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放在李某的办公室保存。后李某主动离职,公司将李某的工资付清。李某离职后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入职后到离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的岗位虽然为财务会计, 但某公司将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交由李某负责,某公司经理多次要求李某通知所有员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亦明确表示立刻执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安排,且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均存放在其办公室。在此情况下,即使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不存在过错,反而李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其未能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惩罚性条款。但若劳动者具有特殊身份,尤其是负有劳动合同签订、保管、工资薪酬核算等管理职责时,其劳动合同无论是未签订还是丢失,自身均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自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用人单位就需要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里两个案子为什么会出现分歧呢?关键就在于二者的工作职责差异。


      相比于合肥案例,徐州案例中劳动者负责工作增加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这就导致两个案例中,劳动者具有不同身份,因而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自然应当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和及时性,当其故意违反而不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则法院可能认定其存在过错而不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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