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读案例·拖欠劳动报酬篇
——受疫情影响导致迟发,公司是否支付补偿金
案例一:海州法院
【简要案情】
2007年1月3日,刘某与某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其工资均正常发放。2020年1月、2月,公司未及时发放该两个月的劳动报酬。2020年3月30日,刘某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连续数月未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向仲裁委员会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某餐饮公司在疫情前均正常发放工资,刘某2020年3月30日申请辞职时当月工资尚未到发放时间,虽然2020年1月、2月工资确未及时发放,但在疫情背景下确属事出有因,且在2个月之内就予以补发并经工会同意,此情形并非法律规制的恶意拖欠行为,故刘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互谅互让、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岗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面对新冠疫情和疫情防控不可抗因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互谅互让、守望相助、共克时艰。用人单位因疫情原因导致劳动报酬延迟发放且未超出可接受范围的,劳动者应宽容以待,用人单位在复工复产后也应当及时补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制的是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不诚信行为,对于因客观原因或者仅对计算方式有争议等情形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案例二:徐州中院
【简要案情】
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公司受疫情影响停产停业,通知员工放假并发放生活费。
2020年2月13日,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关于缓发放假人员部分生活费的征求意见函》及相应《通知》,载明因疫情影响,公司计划缓发部分生活费。
2020年2月20日,公司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数额发放1月的生活费。
2020年3月,公司恢复发放正常数额的生活费。
2020年4月7日,王某通知公司因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而解除劳动关系。4月10日公司回函,因受当地重大事故及疫情双重影响,公司现金流极度紧张,缓发的生活费将在2020年4月补发到位。公司正进行复产整改,并通知王某于2020年4月14日之前返岗。后公司补发了生活费差额。
2020年4月17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受到疫情和事故的双重冲击下,依旧积极筹措资金发放生活费,后虽然有一个月的生活费未能足额支付,但是其进行了及时补发,可见用人单位并无拖欠生活费的主观恶意,故驳回王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虽然上述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被迫辞职的权利,但本案中用人单位遭受疫情及事故的双重打击故而停产停业整顿,导致现金周转困难,用人单位已经采取一系列措施复工复产,并积极保证劳动者生活费的发放,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拖欠或克扣生活费、劳动报酬的恶意,客观上也弥补了行为的瑕疵,因此对劳动者的主张未予支持。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况。
虽然疫情影响导致用人单位资金困难,但用人单位也已经及时予以补足,该行为已经表明用人单位对于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积极性,因而两案中均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故不支持劳动者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