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宿某曾就职于A公司,月薪45000元。2019年6月4日,A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向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A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
2019年6月14日,B公司向宿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月薪55000元;入职需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2019年7月1日,B公司向宿某发出《撤销录用通知书》,载明因宿某未能提供离职证明,决定撤销录用。
2019年8月8日,C公司通向宿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日,月薪46200元;入职需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
2019年8月23日,宿某诉至仲裁委,请求A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入职的3个月经济损失165000元。
仲裁阶段
2019年9月24日,A公司出具离职证明。
2019年9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载明因A公司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裁决结果】
A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经济损失135000元
一审阶段
A公司起诉,请求:无须支付经济损失。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我司因堵车略迟到数分钟,被仲裁员拒绝参与庭审,未能提交证据。
2、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在于宿某:2019年6月4日,我司通知宿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提示其当日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上述手续自然包括开具离职证明。宿某因无法接受被开除而拒不办理离职手续,我司多次催促但宿某迟滞不来。
3、我司从未收到过催要,宿某不催要而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4、在6月4日至7月1日是待业状况,不存在损失。
宿某主张:
1、A公司是恶意不开具离职证明,原因是我没有配合公司签署要求本人放弃权利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
2、我于8月13日向A公司发过催要邮件,催促其在8月20日前开具离职证明,但A公司至今未回应。
3、我的第一份新工作工资是55000元, A公司应向我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开具离职证明之日(2019.06.04-2019.09.24)造成我无法新入职的经济损失5.5万X(3+2/3)个月=2016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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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1、A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宿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未出具。根据宿某提供的证据,确定是因A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入职新工作。
2、宿某主张按第一份录用通知中的工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3、因宿某未实际入职,本院按照其未入职的时间、A公司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扩大的情况等因素参照宿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A公司应支付宿某经济损失81000元。
二审阶段
宿某上诉:A公司应支付经济损失201666.67元。
A公司上诉:我司无须向宿某支付经济损失。
【庭审主张】
宿某主张:我的第一份新工作月薪是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
A公司主张:
1、我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全在宿某,宿某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我司无法交付离职证明。
2、不认可宿某提交的2份录用通知、1份撤销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宿某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判决结果】
A公司无法证明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在于宿某,A公司存在过错。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宿某要求过高,缺乏依据。故A公司应支付宿某经济损失8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