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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底部门被撤销,还有年终奖吗?(上篇)
2022-07-18 13:54

非劳动合同可以代替劳动合同?

员工年底离职无需支付年终奖?

部门撤销是否可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

判决较长,分为上下篇。

上篇


真实案情

      房某2011年1日入职公司,并分别于2011年1月、2014年2月与公司签署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12日止,任事业部人力资源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

      2015年5月初,公司向房某发出“派遣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派至上海工作,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岗位不变。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6年7月,任战略规划部高级经理。

      2017年12月18日,公司向房某发出“员工变动确认信”,载明:你与公司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状态变更如下:自2017年12月1日起,从总公司战略部至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职位、薪资、奖金、工作地点均不变。房某对此未签字确认。

      12月26日,房某回复邮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工资差额、2017年度奖金、无故解约赔偿金等费用。

      12月27日,公司向房某发送邮件,载明:由于战略部不再作为独立部门存在,10月19日公司与战略部同事包括你了解各自工作内容和重点,询问大家未来职业方向,当时你表态职业兴趣是人力资源管理,有向你推荐北京分公司,但你表示考虑上海。11月22日面谈中,你依然拒绝北京的职位,希望继续留在上海。12月18日再次进行面谈,向你提供上海分公司的转岗机会,将“员工变动确认信”给你阅读。希望你12月19日给出答复,你表示12月26日休假回来后予以答复。你12月26日回来后,向公司提出了一系列的补偿要求。你的要求大大超出合理范围。公司希望你考虑上海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高级经理的职务,此系你喜欢的职业,薪资福利不变,公司已充分表达诚意。此机会为你保留至12月29日下班前,若12月29日你没有回复确认接受该工作,我们将视为你不同意双方合同的变更。

      2017年12月29日,公司向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不再设立战略部门,你的战略部高级经理岗位因此被取消;在保留你原待遇情况下,公司先后为你安排北京、上海人力资源高级经理,经多次沟通,你都未接受。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公司决定自2017年12月3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依法向你支付补偿金、代通金、未休年假工资。房某对此予以签收,并注明“不同意解除”。

      随后,郭某仲裁公司,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约后工资、未签劳动工资差额、2017年年终奖。

 

庭审主张之一审

房某主张:

      1、我于2011年1月入职,签订三年期合同;2014年1月再签三年期合同,至2017年1月12日止,后未签约;

      2、对其他员工离职的事实确认,但不认可战略部被撤销,不认为自己也应当离职或换岗;

      3、2017年12月27日公司要求我在12月29日下班前答复是否接受换岗,然而公司在12月29日下午即发出解约通知。

 

公司主张:

      1、2017年4月为了房某申报居住证积分事宜,我司在申报信息中载明合同终止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可证实双方在2017年1月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我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

      3、2017年10月,我司因市场及领导团队变化等原因,决定撤销战略部。自10月起,我司陆续与员工商谈变更劳动合同,除房某外,所有员工的去留均圆满解决。我司与房某多次就换岗进行沟通,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故我司与房某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之一审

      1、公司提交的白皮书、保费收入表、组织架构变动公告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公司所称的战略部被撤销,战略部员工均已调岗或离岗的事实。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司可以与房某协商解约,也可以与房某协商转岗,房某对此可以进行选择。事实上公司将房某安排在上海、人力资源管理的岗位,也是按房某的要求而为,房某的薪资、工作地点、熟悉的工作内容均不变,这样的安排对房某的日常没有太大的影响或改变,而房某对公司的“调岗”举措并未表示过接受,相反提出了一系列的“支付”及解约赔偿的请求,从房某的这一回复可见,房某并未接受公司的调岗安排。在双方协商未成、房某拒绝调岗的前提下,公司向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此举并无不当。

      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申报居住证积分需提供合同一节,尚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外,另还签署派遣协议,该协议载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其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可视为双方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故公司理应在当年8月1日之前与房某再签合同,现公司未签合同,故应向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3、关于年终奖,它是企业根据企业本年度的经济效益、结合员工的工作成绩,对员工进行奖励的一种制度,它由企业根据自身状况自行调整,企业对此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公司的奖金发放规则明确了何种情形下不予发放,房某在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符合不予发放的情形,故房某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房某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房某会有何新的主张,二审法院又会怎样裁判呢,我们下篇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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