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回顾——
临近年底,公司部门撤销,与房某沟通调岗事宜未果,公司与房某解除劳动合同。房某仲裁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后工资、年终奖、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仅支持房某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房某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庭审主张之二审
房某:
1、关于解除,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才作出撤销战略部的决定,故前提不存在。况且,公司明确“此机会为你保留至2017年12月29日下班前”,但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下午13时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提前终止协商的行为,剥夺了我的协商权和选择权,公司系违法解除。
2、关于年终奖,公司的规章制度仅以发放年终奖时劳动者必须在职为前提,而不是将劳动者在该年度的工作优劣作为发放依据,此有悖于年终奖金的本质属性。公司以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我从2017年1月1日一直工作到被解除,且12月29日后两日又是双休日,因此在我已为公司工作一整年的情况下,仅因2018年3月发放年终奖时不在职,就不予发放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的年终奖金,缺乏公允。
裁判观点之二审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同一审法院意见。
2、关于年终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然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就本案而言,系争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公司撤销战略部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该事实证明劳动合同被解除并非是房某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2017年度,房某为公司工作至12月29日被解除,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某在2017年度已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公司未举证2017年度房某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房某在该年度为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房某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房某理应获得其辛苦工作一年的劳动成果,故其诉求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