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宁某系A公司员工,A公司已为宁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4月,在骑电动车前往A公司上夜班途中,宁某与当地园林管理局横放的树木相撞并绊倒,致使宁某和车辆受损。
2018年5月,当地交警调查后,认定宁某所骑电动车为机动车,但无法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故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9月,宁某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宁某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地人社局经过审查,认定宁某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宁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宁某属于工伤的决定书。
在申报工伤的同时,宁某向法院起诉当地园林管理局,要求当地园林管理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因当地园林管理局管理不当产生,宁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判定当地园林管理局承担70%的责任,宁某承担30%的责任。
【争议焦点】
1.宁某骑车上班途中被树绊倒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2.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认定属于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举证质证】
宁某主张:
1.人社局应当认定工伤。当地交警已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已证明我受伤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2. 在我和园林管理局的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我不负有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3. 在我和园林管理局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是对我和园林管理局的民事关系作出裁判,和我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关系,人社局因为该判决认定我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
当地人社局主张:
1.宁某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仅应当由交警认定,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宁某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宁某和园林管理局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两级法院均已认定该起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3.法院酌情判决的比例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不能套用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
【一审观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受生效法律文书羁束。人社局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不予认定宁某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观点】
本案中,宁某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上的树木折断,横倒在路面致使驾驶车辆的宁某绊倒受伤,树木管理人园林管理局未尽到管理义务,法院依法已经认定宁某与园林管理局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宁某虽然在上班途中绊倒受伤,但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维持。
【再审观点】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社部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交警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
2. 人民法院就宁某与园林管理局纠纷案件判决中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论述,是对涉案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确定案涉事故性质的法律效果,不能替代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人社局不得据此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
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宁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30%责任,园林管理局承担70%责任,该次事故中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因此,即便根据正常人的生活常识,也能得出宁某不承担所谓“主要责任”的唯一结论,无需其再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其他证据,故宁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故人社局应当认定宁某属于工伤。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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