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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遭遇地域歧视,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吗?
2023-01-12 10:31

真实案情

      2019年,B公司通过智联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

      2019年7月3日,闫某通过智联招聘手机app软件就B公司发布的“董事长助理”岗位、“法务专员”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闫某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A市”。

      闫某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A市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A市人”。闫某对前述内容向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支出公证费1000元。

      闫某认为,B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其人格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向其口头道歉、登报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诉讼相关费用。

 

各方主张

闫某:

      B公司以我是A市人为由拒绝予以录用,属于就业地域歧视,侵害我的平等就业权利。

B公司:

      1.我司是基于闫某不符合招聘条件,即缺乏工作经验、居住在A市、路途较远、工作不便等事由进行拒绝,而之所以给出不合适理由“A市人”,则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我司并不存在就业地域歧视。

      2.我司现有在册员工七人,其中来自A市籍员工为两人。在招聘、面试过程中,从未对来自A市的应聘人员给予不公平的对待。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关于B公司行为是否侵害闫某的平等就业权的问题。②B公司侵害闫某平等就业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B公司是否侵害闫某平等就业权,应从以下层面进行评判:

      1.B公司是否存在就业歧视行为。

      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1)闫某向B公司两次投递求职简历,均被B公司以“A市人”不合适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在针对闫某的案涉招聘过程中,B公司使用了主体来源的地域空间这一标准对人群进行了归类,并根据这一归类标准而给予闫某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绝录用,可以认定B公司因“A市人”这一地域事由要素对闫某进行了差别对待。(2)地域事由属于闫某乃至任何人都无法自主选择、控制的与生俱来的“先赋因素”,在B公司无法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地域要素与闫某申请的工作岗位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或存在其他的合法目的的情况下,B公司的区分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构成法定禁止事由。因此,B公司在针对闫某的招聘活动中,提出与职业没有必然联系的地域事由对闫某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对闫某的就业歧视。

      2.闫某是否因歧视遭受不利后果、B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1)B公司拒绝理由本身就包含明显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属于直接就业歧视,直接剥夺了闫某平等参与和平等被对待的就业机会,对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构成侵害,故闫某在求职中遭受的损害与B公司歧视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B公司对于其实施的歧视行为至少存在有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而放纵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具有可责难性。(3)B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在智联招聘平台发布招聘信息、回复求职者求职申请的行为,系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过错,对外应视为公司法人过错,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担。

      综上,B公司在案涉招聘活动中对闫某实施了就业歧视行为,损害了闫某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利益,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闫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

 

二、B公司侵害闫某平等就业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1)平等就业权涉及到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属于一般人格权,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不仅会使劳动者在就业竞争中处于劣势,不能公平参与社会资源分配,难以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基本生活来源,更会阻碍劳动者的人格发展,使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受到排斥、归于异类,会感到自己的人格、自尊被无端地伤害,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劳动者精神造成损害。B公司侵害闫某平等就业权,依法支持闫某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2)对闫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未提交证据证实的费用开支,不予支持。(3)就业领域的地域歧视社会影响大、波及范围广、受影响的人群多,而现实中侵权主体的违法成本低,单靠口头上的赔礼道歉难以达到教育、预防及制裁的效果,B公司至少存在有明知或应知而放纵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未及时认识到问题的性质,以消极态度予以应对,酌情确定由B公司向闫某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法制日报》登报道歉。

      判决:B公司向闫某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B公司向闫某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登报道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B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处理公司人事招聘的人员,在查看闫某的简历后短时间内即快速回复不合适原因为“A市人”,对于该拒绝理由并未有任何掩饰或回避,足见其对该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该工作人员对于应聘者的过滤和选择反映了B公司对应聘人员的选择和评判标准,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公司。至于B公司是否录用过A市籍员工,并不影响对其以“A市人”为由拒绝给予闫某就业机会的事实认定。综上,B公司以“A市人”为由拒绝给予闫某就业机会的行为已经构成就业歧视,其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该就业歧视行为造成闫某丧失了就业机会,损害了闫某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公司构成对闫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应属妥当。

      原审法院综合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对闫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B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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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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