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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发布2018-2022年涉新就业形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暨五大典型案例
2023-08-02 09:50

一、某服务外包公司诉刘某不确认劳动关系案

【裁判摘要】

平台企业或与其合作的劳务外包企业将特定劳务以自由自愿形式外包给非特定从业者,由从业者在移动终端上注册APP并获得通过后实际承担劳务并结算,企业不限制从业者是否参与劳动及何时提供劳务,且不禁止从业者为其他平台提供劳务,从业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共享经济用户协议》,成为苏州某大型超市驻点配送员。某服务外包公司承接该超市配送业务,向刘某赠送工作马夹并计发配送劳务费。2020年4月9日,刘某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服务外包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予以支持。服务外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某自带交通工具注册APP参加配送服务,平台派单时其可以选择接单或者不接单,并无派送单数或者时间限制,服务外包公司既未对刘某劳务提供过程加以管理,也不禁止刘某为其他平台提供劳务,服务外包公司对从业者的管理控制明显较弱,仅依据赠送的工作马夹不足以确定从属关系,故判决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具有就业容量大、进出门槛低、工作灵活性强等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传统就业形态难以替代的作用。根据消费变动需求灵活雇佣从业者,实现人才与岗位动态优化匹配,从而推动用人方式“供给侧改革”,使企业降低用工成本,让从业者用活闲暇时间,在多场景下实现个人价值的最大化,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是否将劳动力供需双方一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需在规范发展平台经济的背景下慎重考量。本案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中最核心的人格从属性出发,重点分析从业者的自主性与服务外包公司的控制力,准确避免了外观主义对实质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回归灵活就业中关系松散、来去自由的一类样态,对避免出现平台经济下劳动关系泛化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张某诉宁波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平台的劳务外包企业实际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但为规避建立劳动关系,通过签订承揽、外包合同将配送业务对外分包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层层转包并由末手第三方公司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合作合同的,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宁波某公司负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某个外卖配送站点,宁波公司就其站点配送业务与安徽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安徽公司再转包给广西某公司。张某入职上述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日常由宁波公司进行考勤、排班、派单管理等。张某入职站点时,宁波公司即要求张某与广西公司网签电子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委托广西公司为其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仲裁确认与宁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外卖全职配送骑手,接受宁波公司考勤、排班、派单等劳动管理,并依托外卖配送劳务获取稳定收入,双方之间的人格从属、经济从属程度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张某不具备个体工商户实质要件,电子承揽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张某请求根据实际用工情况确认其与宁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宁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部分配送站点承包经营企业形式上将配送员的招募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但实际上仍直接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通常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外包”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导致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面临用工主体难界定、用工关系不清晰、争议处理周期长等困难,增加了维权难度。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本案有助于督促平台企业或其合作企业规范用工,充分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胡某诉某供应链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网络主播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注册账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为单位销售产品,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单位提供,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单位安排,劳动报酬由单位发放,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胡某在公司淘宝网账户上直播带货,每月基本报酬为7000元,另根据直播带货销售额结算收益。胡某每天工作6小时,直播时间按公司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为公司经销的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供应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供应链公司应支付胡某拖欠工资。供应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从事的网络平台直播销售工作是供应链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供应链公司提供,工作时间由供应链公司安排,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关系,构成劳动关系,故判决供应链公司支付胡某拖欠工资。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是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就业形态,以其独特魅力与巨大流量带动了网络购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截至2022年底,我国全行业网络主播账号累计超过1.5亿。网络主播与合作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特征。本案中,公司为拓宽销售渠道,雇佣网红在淘宝平台直播带货,此种营销方式虽然加入了网络、电商等元素,但并不是生产要素重构式的平台经营,并未影响到对劳动用工关系实质的法律认定。法院通过综合运用劳动法基本理论,对“合作协议”的本质法律属性作出甄别,依法认定主播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推动、规范新就业形态发展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价值。

 

四、陆某诉某出行科技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应公平合理地制定与用工管理相关的规则,并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知情权。平台企业未征得劳动者的知情同意,单方改变规则,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主张该规则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请求赔偿因该规则不合理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陆某自行购买一辆小型轿车,登记、挂靠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服务。陆某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后,注册成为某出行科技公司的网约车平台专车司机。2020年12月1日,出行科技公司启用《专车服务分规则》;同月23日,出行科技公司以陆某存在接单后在车内睡觉导致乘客取消订单等3次违规情形为由,扣除陆某服务分30分,并取消了陆某的“专车”认证。陆某则认为,出行科技公司12月1日才启用新规,其被扣除的30分中有18分系对应11月发生的违规行为,新规不应溯及既往。陆某遂以出行科技公司随意出台新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出行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4.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专车服务分规则》系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但出行科技公司却依据该规则溯及司机规则实施前的行为,并以此为由取消了陆某“专车”认证资格,侵害了陆某的合法权益并给陆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法院在综合陆某正常运营期间的收入、被取消“专车”认证后的收入损失,以及重新进行“专车”认证的时间等因素后,判决出行科技公司赔偿陆某3.2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网约车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方式,网约车司机服务质量好坏、安全性高低等,与群众出行便利性、体验感和人身安全等密切相关。一方面,网约车平台需要通过加强司机管理、细化服务规则等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乘客体验感和满意度;另一方面,网约车从业人员规模庞大,司机通常工作强度大、责任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否充分,关系到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从有助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司法裁判应当在平台方内部管理和从业人员权益保护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既要允许平台方加强监管,又要确保其监管的合理性和规范化。本案对于引导平台企业依法合理制定与用工管理相关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五、李某等诉某租车公司、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车人驾驶互联网租车平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根据租车平台是否合理履行风险控制义务,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租车平台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8日,安某驾驶机动车与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死亡。安某驾驶的机动车系从神州租车公司租赁取得。安某于2020年1月6日取得驾驶证,实习期至2021年1月5日。涉案事故发生前,安某于3月16日至17日驾驶车辆往返于河南、江苏,期间独自上高速公路行驶。另,租车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保险保障,根据租车APP和官网公示,用户在承租期间发生事故的,可享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涉案机动车实际投保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万元。严某近亲属李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安某、神州租车公司等赔偿因严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租车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881.17元。神州租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神州租车公司未按约足额购买保险,应在未足额购买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神州租车公司明知安某尚在实习期,亦能实时掌握行驶轨迹,应当预见其违规上高速公路驾驶的风险,但既未予以必要的安全提示,亦未采取必要手段纠正违规驾驶行为,故神州租车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超出保险限额及前述15万元以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神州租车公司赔偿306587.44元。

 

【典型意义】

新业态新模式的兴起既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动能,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需及时予以规范引导。本案中,法院根据共享汽车平台的风险防控能力,合理认定其提示说明、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范围,划分了租车平台与用户对事故的责任。同时,对平台企业未足额购买所承诺额度保险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要求在其承诺而未履行的投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使受害人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也有助于平台强化安全意识、规则意识,以更加优质的服务为用户出行提供便利,促进共享汽车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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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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