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14年,张某入职A公司,岗位为营业及市务经理。
2017年5月30日,张某发邮件给A公司李总,表示期望涨薪至15000元/月。
2017年7月17日,李总通知张某:自2017年7月起,职位提升为高级业务经理,涨薪至(各类目合计)18000元/月。
2017年9月14日,李总通知张某:2017年上半年度,张某的业绩为负,未完成每季度任务,距离全年任务也有很大差距。管理层决定撤销2017年7月份的加薪决定。
李总通知张某:管理层不能接受张某2017年1月至9月的业绩表现,现以三十天的时间通知解除雇员合约。
2017年10月31,A公司通知黄某:解除雇员合约。
2017年11月2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
2018年1月2日,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主张】
A公司:
1. 自2015年起张某均未完成年度销售额任务。
2. 为此,公司多次安排张某至香港、深圳参加产品销售技巧、市场方面的培训。此外,2017年7月调整张某工作岗位,减少品牌推广工作,以便张某专心销售工作,同时涨薪以激励张某。
3. 但是,张某2017年前9个月的的业绩与年度销售目标相去甚远。
4. 所以,公司提前30日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张某:
1. 业绩目标以年为周期统计,虽然2015年、2016年未完成业绩指标,但不能在2017年9月份即推断出本人无法完成2017年度目标。
2. 确实曾至香港、深圳公司参加有关销售、市场的会议,但该培训并非是公司针对本人不胜任而安排的,参会人员还有上海等地的同事。此外,调岗是本人为开展销售工作主动提出,非公司安排,且公司也未告知本人调岗后无需承担市场工作。
3. 所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裁判观点】
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能够胜任工作,A公司是否因此对张某进行了培训或者调整了工作岗位,之后张某是否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对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1.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7年1月至9月期间张某完成的业绩不佳,但是仅凭此项证据尚难以得出张某不能胜任工作这一唯一的结论,毕竟A公司在2017年7月给予了张某职位上的提升。
2. 退一步而言,即便张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A公司也应首先对张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而不能直接予以辞退。
3. A公司主张曾安排张某至深圳、香港公司进行业务培训。但张某主张上述活动并非培训性质,更非基于其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而专设的,相反是各地同事都有参加的例会。且,A公司也认可参加的人员并非张某一个人,有业绩好的工作人员,也有业绩不好的工作人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在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之际对其进行了培训。
4. A公司主张2017年7月对张某的岗位调整是基于张某不胜任工作而进行的调岗,但张某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可以认定此举系A公司对张某职位的提升,与不能胜任工作之岗位调整无关。
5. 据此,A公司以张某业绩不达标、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提前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合同,依据不足,于法不符,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单方无正当理由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