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李某从A公司离职后入职B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向C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为提供摩擦片更换,实际服务范围超出上述内容。
C公司为整机制造商,以前采购A公司零件,现准备自行研发制造与A公司相同零件。
A公司认为,C公司所制造的零件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某为C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属于从事竞争业务,同时李某未定期报告在职情况,已经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A公司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李某主张:
1.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竞业限制对劳动者再就业的限制应仅限于劳动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通过投资等方式自营竞争性业务。
2. 李某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照B公司的指示为C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与C公司不产生直接联系,更未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提供服务的形式本身并不属于法律规制的竞业限制范围,不存在违约。
3. A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也未能说明两家公司之间生产经营何种“同类产品”,从事何种“同类业务”,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A公司主张:
1. C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李某从事竞争性业务。
2. 李某未按照约定向A公司提交在职证明告知其从事的工作。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结束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1.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入职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2. 李某作为A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负有保密义务,在A公司向李某支付了补偿金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3. 属于间接为C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性指导,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向A公司提交在职证明告知其从事工作内容
故李某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与李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故应当认定李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 李某在入职B公司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向A公司提供在职证明,且未向A公司说明合理理由,其行为已违反约定
3. C公司、B公司、李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具体从事的工作与A公司主营的齿轮箱不存在关联性。
故李某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